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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女领取父亲生前的住房公积金和非因工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继承案的代理词

作者:王春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6-06-21 17:18 浏览量:1194

代理词

一、被告应返还原告其已领取的住房公积金的三分之二。

1、原告系周某某之妻,依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周某某住房公积金应为原告与周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住房公积金享有二分之一的权利,余下的二分之一为周某某的遗产,由原告及两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等份继承,原告继承该二分之一中的三分之一,故周某某的住房公积金中的三分之二由原告享有权利。

2、如果原告放弃继承遗产属实,原告也只是放弃住房公积金中周某某的遗产部分即住房公积金的二分之一中的三分之一,但并不影响原告应分得住房公积金中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周某某与其哥嫂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哥嫂偿还银行透支款不应从周某某的遗产中扣减。

1、周某某与其哥嫂之间并没有周某某或原告出具的85767元的借据。

2、被告应提供20131219日农业银行卡       向周某某转帐85000元的银行转帐凭证,在没有该转帐凭证明时单凭公安机关的一纸证明不能证明周某某哥嫂帮周某某偿还银行透支款85000元。

3、银行转账记录和公安机关的证明不是债权债务的凭证,不能证明周某某与其哥嫂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4、退后一步说,假设周某某哥嫂偿还周某某银行透支款,在双方没有借据、欠条等债权债务凭证的情况下,也应视为周某某哥嫂对周某某钱款的一种赠与,也不存在本案偿还借款之说。

5、假设周某某哥嫂偿还了周某某银行透支款,并不能排除周某某哥嫂在还款前本就欠周某某钱款,此次转账只是对之前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一种了结。

6、假设周某某哥嫂偿还了周某某银行透支款,并不能排除周某某在生前已偿还该借款。因为银行转账时间为20131219日、201418日、19日、周某某的住院时间为2014514日至2014724日,死亡时间为2014731日,在周某某哥嫂偿还周某某银行透支款85767元后的长达6个多月的时间,周某某生前已经偿还该款完全存在可能,不然周某某生前一定会向其哥嫂出具借据。

7、原告不认可周某某生前与其哥嫂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8、因本案周某某已死亡,原告并未参与周某某与其哥嫂之间的资金往来,如果周某某哥嫂与周某某生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依20159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周某某哥嫂应向法院提起诉讼,只有经过法庭审理才能查清民间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以及民间借贷的数额,方能显示对原告的公平公正。而贵院也不应在本案的继承案件中对周某某生前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或民间借贷的数额作出裁决。

三、被告自愿偿还周某某银行购车按揭款34420元是其个人行为,没有原告的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原告的追认,该还款行为对原告不发生效力,不能从周某某的住房公积中扣减。

1、银行购车贷款系原告及周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且车已向银行办理抵押,银行对该车因抵押权已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也不是购车贷款《公证书》中的被执行人。在未经原告授权时,被告没有义务也没有权利代理原告与银行调解还款,所以被告私自与银行调解还款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

2、被告周某女偿还银行购车贷款的行为,事前原告对被告的行为没有授权,事后原告没有对其追认,现在原告不承认被告的还款行为,依《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该行为对原告不发生效力,由被告周某女个人承担责任。

3、被告私自偿还银行购车贷款与车辆下落不明存在关联性,被告私自偿还银行购车贷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本就不是银行购车贷款的被执行人,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时私自偿还银行购车贷款后而车却下落不明,而车的实际价值又远远超过被告偿还的银行贷款34420元,所以被告存在有意偿还银行购车贷款而实际控制车辆,或者说将车辆转卖第三人获得卖车款的嫌疑,导致原告不能对该车进行财产分割和继承。

4、现因车辆下落不明,致原告不能对车辆进行财产分割和继承,本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如果法院还判决该购车贷款从周某某的住房公积金中扣减,则对于原告来说,在不能对车辆进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和继承时却还得偿还银行购车贷款显示公平,同时也会助长被告转移财产的违法行为。

5、被告私自偿还银行购车贷款的行为应在原被告对车辆进行财产分割和继承时一并处理。在车辆处于下落不明状态时处理银行购车贷款不便于查清事实真相,同时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四、被告周某女领取的抚恤金数额应为法院调取的110870元与周某女之前借款充抵一次性抚恤金之和,即160870元。

周某女在2014年在715日向周某某所在单位借款5万元,并且写明借款充抵一次性抚恤金。而2015811日经周某女申请,周某某所在单位向周某某帐户转入110870元一次性抚恤金,所以周某某一次性抚恤金应为160870元。

五、被告应返还周某某的一次性抚恤金160870元中的三分之一即5362333元给原告。

1、一次性抚恤金系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原告作为周某某的妻子,周某某的死亡也对其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和财产上的损失,原告有权利享有一次性抚恤金。介于周某某的近亲属还有两被告,所以原告只请求自己应得的三分之一。

2、一次性抚恤金不属于遗产,在未经原告同意时,不能用一次性抚恤金偿还周某某生前所负债务。

3、一次性抚恤金不属于遗产,所以如果原告放弃继承周某某财产的权利,也不影响其应分得一次性抚恤金的三分之一。

代理人:王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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