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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犯罪被诉的民间借贷案代理词

作者:王春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6-06-21 16:48 浏览量:808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接受何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原告诉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现就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诉请的100万元借款已被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为是王某某个人诈骗所得,不是民间借贷,更不是被告与王某某的共同债务。王某某诈骗原告100万元,已被法院认定系王某某个人诈骗行为,不是民间借贷行为,更不是与被告的共同诈骗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诈骗人王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非诈骗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中对该100万元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决,即“责令王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依照民事审判“一事不再理原则”,既然该100万元已被市中院判决由王某某退赔,则原告无权对该100万元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如果此次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100万元,则原告的100万元将可以依市中院的判决中得到王某某退赔的100万元,同时也能从贵院判决中得到被告偿还的100万元,也就是说原告的100万元如果在能够执行情况下,将能够得到200万元的还款,此种判决显然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显失了法律的公平公正,更违背了情理。

三、王某某诈骗所得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个人挥霍,并未用于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应为其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承担偿还义务。

1、被告已举证在201112月的25日、26日、27日将该月诈骗所得100万元中的84万元用于偿还了其个人债务。

2、已生效的市中级人民法院()鄂荆门刑初字第   号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已认定王某某诈骗所得的100万元已用于偿还了个人债务和挥霍。诈骗所得并未用于与被告的共同生活。

3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的动机和理由

被告系公务员,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个人收入足够满足个人需要以及抚养女儿的开支,不存在因家庭生活负债的可能。被告系独生子女,其父母于借款发生时仅有56岁、52岁,父母拥有房产,父亲为公务员,收入稳定,不仅不需要被告赡养,且有经济能力帮助被告抚养女儿。被告没有理由因家庭生活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

4100万元借款不属于被告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借款发生于2011年,被告于借款发生时虽与王某某存在夫妻关系,但事实上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72月开始分居生活,被告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而王某某则独自前往外地经商,很少回家看望妻子和女儿。被告只知道该笔借款的存在,但对丈夫王某某借款的具体用途不知情,对其诈骗行为更是不知情,借款直接汇往王某某的个人账户,处于王某某单方的管理和控制之下,被告未从中获得任何利益,也未在家庭日常生活中使用该笔借款,因而该100万元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17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因犯罪行为而形成的债务并不在上述范围之内。《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诉请的100元损失系王某某个人诈骗犯罪造成,被告并不存在诈骗原告造成其损失。被告已举证王某某在收到诈骗款后即偿还其个人债务84万元,另16万元已被其挥霍。已经生效的市中级人民法院()鄂荆门刑初字第     号刑事判决书已查明原告诉请的诈骗所得100万元已被王某某偿还个人债务和挥霍。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将上述诈骗所得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分享了违法所得所带来的利益,故该条规定,王某某放弃诈骗所得形成的债务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100万元的借贷关系,该100万元应是王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诈骗关系。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证明材料》,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1、陈某和李某将100万元汇于王某某账号,被告对陈某和李某出具借条,被告及王某某与陈某和李某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后原告将100万元还给陈某和李某,被告收回了对陈某和李某出具的借条,该民间借贷因原告还款和借条的收回致该债权债务消灭。所以被告与陈某和李某的债权和债务消灭。

2、原告代替王某某偿还了100万元,并且王某某给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的欠条,原告与王某某之间在当时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之后该民间借贷关系被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是王某某的个人诈骗行为,而该诈骗行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100万元的借贷关系,该100万元应为王某某和原告之间的诈骗关系,同时王某某诈骗犯罪已被法院判决,其犯罪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王某某个人承担,被告无义务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同时该犯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被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所以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代理人:王春

0一六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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